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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李欣芳訴訟代理人 柯鈞翔被 告 黃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巴士托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羽澄」之人,容任「潘羽澄」及其同夥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潘羽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1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雅雯」、「金玉峰真人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於「JADE PEA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3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144萬6000元於113年11月22日14時4分遭轉帳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1月22日14時6分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潘羽澄」是我先生的朋友,她問我要不要辦貸款,說我信用不足無法直接貸款,要做假存款資料,我之前有找她辦過貸款成功,我信任她,就把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她,我說要借10萬元,她說可以貸到18萬元(引用在刑事庭所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刑事卷宗審閱之。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巴士托運交予「潘羽澄」,「潘羽澄」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3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144萬6000元於113年11月22日14時4分遭轉帳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1月22日14時6分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經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故被告交付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已遭「潘羽澄」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潘羽澄」及其同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衡諸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8歲,高中肄業,曾從事加油站、美髮、飲料店店員、送瓦斯、工廠業務員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公司是「潘羽澄」自創的,我忘了她公司名稱,我之前有查過沒有這間公司,很久以前我有請「潘羽澄」辦過汽車融資貸款,當時我提供雙證件、薪資及工作時數證明、機車行照等文件給她,我母親也有找過她辦貸款成功,之前她並未向我母親要過存摺;對話紀錄是「潘羽澄」叫我刪除的,我有問為何刪除,她就含糊其詞帶過,我知道把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以拿去做資金出入,甚至洗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3、64頁)。則被告亦曾查證「潘羽澄」所述任職之公司並不存在,而「潘羽澄」此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亦與之前辦理貸款之情形迥異,且被告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潘羽澄」,無法防止「潘羽澄」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非法用途,被告對於「潘羽澄」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潘羽澄」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任職公司之情況下,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潘羽澄」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潘羽澄」,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2.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實無法從申貸者所有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之上開情形。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且被告亦自承之前曾辦過汽車融資貸款,則被告對於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被告供稱「潘羽澄」僅要求其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章,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貸款金額、利息、被告薪資、之前有無貸款、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潘羽澄」所述異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潘羽澄」說使用帳戶資料作金流要1星期,但後來拖了2、3個星期,我也沒收到錢,後來我要領錢,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5、68頁)。

則被告於發現「潘羽澄」於1星期後並未返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存摺時,自當察覺「潘羽澄」所述申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潘羽澄」遲未歸還金融卡、存摺及印章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常情不符外,卻合於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之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帳戶資料,而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通常情形。是足徵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

3.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並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而掛失存摺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潘羽澄」,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潘羽澄」及其同夥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故被告就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予「潘羽澄」,將幫助「潘羽澄」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供作詐騙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已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係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