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55號原 告 張采葳被 告 胡倧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前加入訴外人莊文鋒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利用應爭程式投資股利獲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是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審訴卷第51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伊在監執行,無法償還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19至38頁),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