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61號原 告 林稟彬被 告 簡伯軒
黃恒毅吳心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元(附民卷5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95萬元(本院卷10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簡伯軒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77頁),是應認簡伯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心凱、黃恒毅、簡伯軒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Line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8時2分許,匯款195萬元至余家政所申辦「合政室內裝潢工程行」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稱系爭款項),旋遭訴外人陳愛群提領,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系爭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恒毅答辯略以:我是在不知情之情形擔任這項工作,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吳心凱答辯略以:我提領之款項並沒有原告受詐騙之贓款,
我均已與我提領款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簡伯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2月27日8時2分許匯款19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11至13頁、本院卷8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開起訴書載明,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2月27日8時2分許匯款19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由陳愛群至臺北市中山區彰化商業銀行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余家政、陳愛群等共同詐欺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95萬元之不法行為。另被告吳心凱證稱:其於111年4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當天我提領之後覺得不對勁就離開詐欺集團等語。被告黃恒毅證稱:我也是111年4月份加入詐欺集團,我1個禮拜後就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105頁),簡伯軒則係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匯款19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時間(111年12月27日),係在吳心凱、黃恒毅所述其等脫離詐欺集團及簡伯軒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之後,且由原告主張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均非被告,堪認原告所述其因匯款19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所受之損害,在吳心凱、黃恒毅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後始產生,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就原告所受195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客觀行為造成其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自難認被告與余家政、陳愛群等人本件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而依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既就本案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