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62號原 告 翁淑珍被 告 簡伯軒
黃恒毅吳心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伯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簡伯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伯軒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簡伯軒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77頁),是應認簡伯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以收簿手「條哥」與簡伯軒聯絡,簡伯軒依指示辦理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再以「天魁汽車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永豐帳戶資料後,以Line投資群組內暱稱「李振義」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珮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復於111年5月4日12時17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永豐帳戶,並旋遭訴外人張卜文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吳心凱、黃恒毅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系爭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恒毅答辯略以:目前沒有能力負擔原告的請求,而且我是1
14年11月9日才出監,看是否能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心凱答辯略以:與我有關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只有2位,並沒
有原告,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伯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
,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1年5月4日12時17分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系爭永豐帳戶,並由張卜文提領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簡伯軒提供系爭永豐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伯軒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黃恒毅、吳心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
損失連帶負責云云,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嗣系爭款項於111年5月4日12時17分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系爭永豐帳戶,並旋遭張卜文提領,無證據證明黃恒毅、吳心凱有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原告於11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之不法行為。另被告吳心凱證稱:其於111年4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當天我提領之後覺得不對勁就離開詐欺集團等語。被告黃恒毅證稱:我是111年4月份加入詐欺集團,我1個禮拜後就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106至10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時間(111年5月4日),係在吳心凱、黃恒毅所述其等脫離詐欺集團之後,且由原告主張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均非吳心凱、黃恒毅,堪認原告所述其因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所受之損害,在吳心凱、黃恒毅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始產生,無法據此反推黃恒毅、吳心凱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原告既不能證明黃恒毅、吳心凱有何客觀行為造成其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自難認黃恒毅、吳心凱與簡伯軒、張卜文等人本件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請求黃恒毅、吳心凱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伯軒給付10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簡伯軒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其勝訴之請求簡伯軒給付10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外,其餘敗訴之請求黃恒毅、吳心凱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而依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既就原告請求黃恒毅、吳心凱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