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264號原 告 余忠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玫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不合,此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原告應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之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