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64號原 告 余忠明被 告 賴玫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利用臉書結識原告,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引用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去向原告收取60萬元交給上手,但伊是被騙的,伊是去工作,一分錢也沒有拿到,還要自掏腰包。伊是以幣商外務員的身分向原告收取,是上面的人派伊去的,伊去應徵幣商外務員的工作,所以伊是幣商外務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倘實施加害行為,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不論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均屬共同行為人,此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被告自認有以幣商外務員的身分去向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交給上手,其行為核屬實施加害行為之一部,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均屬共同行為人,應與故意以上揭詐術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伊去應徵幣商外務員的工作,所以伊是幣商外務員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徒託空言,又稱「伊是被騙的」云云,自不能採信其所謂幣商外務員之工作為真實。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迭經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在卷,雖非屬民事訴訟上之自認,亦足資證明被告非無共同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