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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67號原 告 劉金雲被 告 楊書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900號,附民案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0萬元(本院卷頁5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BOSS USDT幣商」、「時光機陳設計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介紹幣商予原告,供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被告共計110萬元,被告並於取得款項後轉交「黃BOSS USDT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類似手法誘騙原告面交60萬元,惟原告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嗣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款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一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兩造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依約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雙方均已依約履行,亦即被告已交付虛擬貨幣,原告已支付對應交易價金,兩造交易均已結清,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並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有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頁71-91、171-209)〕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㈡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及提出虛擬買賣契約書4份為佐(附民卷頁33-55),經查:

⒈原告於刑事警詢及刑事審理時詳細陳稱:⑴113年10月間有1位

臉書暱稱「陳冠宏」的人加我好友,後來他有跟我加LINE,LINE名稱是「時光機陳設計師」,認識1個月左右他就開始跟我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說一開始先投資3萬元,就可以每天獲利5%的報酬,嗣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1分、11時52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時光機陳設計師」提供的帳戶,⑵113年12月4日左右,「時光機陳設計師」又推了一個LINE暱稱「Eddie俊昊」的人給我稱是個人幣商,我加「Eddie俊昊」好友後就跟他約113年12月4日晚間7時16分面交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這是我第1次面交,⑶後來「時光機陳設計師」又另外推了1位LINE暱稱「TRC20買賣」的人給我,也說這是個人幣商,故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11分在「星漾商旅」門口面交30萬元給對方,因為「時光機陳設計師」跟我說如果我不持續入金的話,後續沒辦法拿到獲利,於是我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在「星漾商旅」門口面交20萬元,114年1月2日晚間7時11分在「星漾商旅」門口面交30萬元,114年1月7日下午5時41分左右在我臺中市○區○○街00000號的店面面交30萬元(以上即為附表編號1至4之面交金額及情形),後來我發現一直無法出金,發現遭詐騙了,所以我跟「TRC20買賣」約於114年1月13日在我店面面交60萬元,同時報警請警方抓人,也在114年1月13日成功抓到這位車手;及⑷「TEy7ZHjxJrmGesrne5xpnoVkox6mDM4E6e」電子錢包(下稱TEy錢包)是「時光機陳設計師」傳給我的,他說虛擬貨幣會打到這個電子錢包裡,到時候就有佣金可以收,這個電子錢包我沒辦法自己操控,完全是「時光機陳設計師」在操控的,我真的都不會,我沒有電子錢包的私鑰,我有看到虛擬貨幣打進電子錢包的畫面,我是在一個應用程式看到的,電子錢包顯現虛擬貨幣有進去,後來「時光機陳設計師」跟我說這樣金錢不夠,沒辦法把佣金拿回來,要加錢投資,錢才能夠拿回來,我才一直投資下去,後來我覺得不對,我才覺得受騙等語,及前開原告與「時光機陳設計師」於113年12月4日之對話紀錄,確有傳送上開TEy錢包位址給原告之事,及原告與「時光機陳設計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161-162、241、235-473、557-625、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刑卷頁72-74)。

⒉又臺中地檢署科技偵查支援組就本案所涉刑案之相關電子錢

包有進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虛擬資產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可知:

⑴分析報告「圖04」顯示被告以圖中編號2、3、4電子錢包發送

泰達幣至圖中編號1之電子錢包即原告前揭TEy錢包後,圖中編號2、3、4電子錢包之來源係編號5之錢包;TEy錢包嗣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6錢包,編號6錢包又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7錢包,編號7錢包又有發送泰達幣至圖04顯示之4個橙色錢包,該4個橙色錢包又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8錢包,最後編號8錢包復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4錢包,形成封閉迴圈,有該分析報告可佐(見偵卷頁629-669),可知原告以附表面交現金之方式購買泰達幣,而由「時光機陳設計師」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原告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即TEy錢包,然原告並未取得TEy錢包之私鑰即實際上無法掌控管理該電子錢包以取得所購買之泰達幣,且「時光機陳設計師」佯稱原告須再繳更多出資方能取得佣金出金;再衡之上開分析報告,確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TEy錢包後,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經過數個電子錢包節點後,又再次回到被告出幣之編號4電子錢包,形成「封閉迴圈」,亦見上開電子錢包(含原告之TEy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封閉迴圈」之方式詐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入金,形式上轉入原告無法使用之TEy錢包,經過數個電子錢包節點後,再轉入被告出金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述其履行前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交付虛擬貨幣予原告,兩造交易均已結清,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依上開分析報告,被告轉入原告編號1錢包即原告之TEy錢

包,固來自編號5之電子錢包,但被告轉入原告之TEy錢包內之泰達幣,嗣轉入編號6錢包後、陸續發送泰達幣至編號7錢包,再轉至圖04顯示之4個橙色錢包,再轉至編號8錢包,最後發送泰達幣回至被告編號4錢包,而形成上述之封閉迴圈;是被告辯述其轉入原告電子錢包的泰達幣與編號8的錢包並無任何關連之詞,亦無可採。而編號8之錢包於113年12月31日發送29,806顆泰達幣至編號4之錢包,此金額與附表所示被告面交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金額110萬元大致相符,即證明原告面交現金110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而於原告TEy錢包內所取得之泰達幣,復回轉入本件詐欺集團(含被告)所實際掌控管理之編號4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係要向上游幣商調幣,要賣給第三人,及詐騙集團拿到50萬元,怎可能給面交車手將近2倍報酬等詞,均非可信。

⒊是據上,被告確於本案刑事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手」之共同正犯,其與上述「時光機陳設計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本件刑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之情事,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刑事偵審卷查核無訛。

故被告辯以其並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詞,亦非可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及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原告所受計11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6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2 113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 同上 20萬元 3 114年1月2日晚間7時11分 同上 30萬元 4 114年1月7日晚間5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 3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