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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68號

115年度金字第269號原 告 傅國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連笙凱 住○○市○○區○○○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劉奕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笙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奕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連笙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笙凱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劉奕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應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均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115年度金字第268號卷第83頁、115年度金字第269號第7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連笙凱、劉奕應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游閎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誠實」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並交付現金繳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李沐成」、「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保密條款(其上有偽造之「羅智先」、「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羅智先」及原告。被告連笙凱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被告劉奕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誠實」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18日14時45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交付50萬元。嗣原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並交付現金繳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楊宜霖」簽名、印文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保密條款(其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宜霖」及原告。被告劉奕應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別交付現金各20萬元、50

萬元予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合計受有7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萬元+50萬元=70萬元),則其等所為係原告被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2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因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5年度金字第268號卷第23至31頁、115年度金字第269號卷第23至31頁),再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連笙凱於112年12月12日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並向原告收取2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堪認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連笙凱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笙凱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劉奕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劉奕應於112年12月18日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並向原告收取5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堪認被告劉奕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劉奕應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奕應給付50萬元,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因而分別交付現金各2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合計受有7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為係原告被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連笙凱、劉奕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該集團之指揮或上層角色,且被告連笙凱僅參與實施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取款20萬元之行為,被告劉奕應僅參與實施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取款50萬元之行為。復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連笙凱對於被告劉奕應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劉奕應對於被告連笙凱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有所認識或客觀上有參與實施之行為,實難認被告連笙凱、劉奕應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連笙凱、劉奕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連笙凱、劉奕應應連帶給付70萬元,尚非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連笙凱、劉奕應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連笙凱自115年7月21日(見115年度金字第269號卷第73頁)、被告劉奕應自115年4月10日(見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笙凱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劉奕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連笙凱、劉奕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