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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許書吉被 告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4

A0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A03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04、A005),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由訴外人戴靖翔、暱稱「悟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戴靖翔,戴靖翔收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等有心處理,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A04、A0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A03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83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3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96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04、A005,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又A03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A0

4、A005為A03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A005就A03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雖被告A04、A005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與其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間無涉,自無可採。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與A01成為好友,再以在新加坡工作積欠卡債向A01借款之詐騙手法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除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依對方請求備妥款項交付。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戴靖翔分别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A01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向A01收取共計231萬元,戴靖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給A03轉交上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