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77號原 告 劉美琪被 告 東安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艷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艷岑為被告東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代表人,能預見將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東安公司「改推董事」登記等事項。嗣被告卓艷岑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其為被告東安公司董事代表人之公文後,即於113年1月1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於113年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分別於前開帳戶申辦後2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未實施加害行為,但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雖非共同行為人,立法擬制為共同行為人。申言之,倘實施加害行為,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論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均屬共同行為人,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並無成立幫助人之餘地;既為共同行為人,自毋庸擬制。然而,未實施加害行為,僅予以助力者,有論者認其不限於主觀上有幫助故意,過失亦足成立幫助人之責任,則「過失幫助」恐已逾越「幫助」之文義可得解釋之最大範圍而為解釋,並導致其不論有無實施加害行為,均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無異,造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立法無實益;又有論者認為不必區分有無實施加害行為,凡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加害行為者,則亦架空上開第2項之立法,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所不容許,附此敘明。
五、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原告以「紛爭事實(某紛爭)」為單位特定訴訟標的者,本件即屬之。準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件原告主張之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詢問:本院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有無意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卓艷岑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業記明筆錄,本院即應本於其等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3 劉美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美琪,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劉美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50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4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