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楊竣雅被 告 鄧智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3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3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LINE暱稱「陳愛蓮」、「張秀英」、「嘉惠」、「蔡佳玲」、「陳專員」、INSTAGRAM(下稱IG)暱稱「楊采妮-nidontcaree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領取1次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愛蓮」、「張秀英」、「嘉惠」、「蔡佳玲」等帳號,陸續向原告詐稱:因抽中商品需要登記資料,又因為中獎6萬元,須先付1萬2,000元之手續費,之後會退還7萬2,000元,想要提領後續的中獎款項,須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15時5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嗣裝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於114年5月29日0時40分許抵達鑫工和門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鑫工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麟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待上開包裹放置完畢後,被告再依「蝶變」之指示,前往上開寄物櫃將上開包裹取出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原告存放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8萬1,648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4萬7,366元均遭提領殆盡。上開集團成員另向原告偽稱:要打擊犯罪云云,原告再次受騙而轉帳1,000元,並寄交現金2萬3,300元予被告,故原告受有以上損失共計25萬3,3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人的生命價值、逸失利益、精神慰問金、埋葬費用,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原告損失50萬6,628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系爭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現金照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61頁),並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查核屬實,且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寄交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以及現金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領取原告款項共計25萬3,314元(計算式:147,366元+81,648元+1,000元+23,300元=253,314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人」或「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3,314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3,314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上開款項,其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賠償損失而請求逾25萬3,314元部分,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314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