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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82號115年度金字第283號原 告 肖彩琴

王崇安被 告 林怡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

60、559號),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肖彩琴新臺幣21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崇安新臺幣200萬3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5年度金字第282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5年度金字第283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肖彩琴、原告王崇安分別以新臺幣21萬7600元、新臺幣20萬3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7萬6000元、新臺幣200萬3190元為原告肖彩琴、原告王崇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5年度金字第282、283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林怡雪,且皆係原告肖彩琴、王崇安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金282、283卷第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財產予被告,致伊分別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肖彩琴新臺幣(下同)2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17萬6000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王崇安200萬3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319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金282卷第11-3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肖彩琴、王崇安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分別請求賠償217萬6000元、200萬3190元之損害。從而,肖彩琴、王崇安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17萬6000元、200萬319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肖彩琴、王崇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見審附民560、559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肖彩琴、王崇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6000元本息、200萬31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原告 時間 地點 面交詐欺款項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肖彩琴 ①114年6月6日10時7分許 ②114年6月9日1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①118萬元 ②99萬6000元 合計:217萬6000元 林怡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王崇安 114年6月9日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金(價值200萬3190元) 林怡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