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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88號原 告 馬湘珉被 告 張貴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江昊軒、林俊楷、羅郁茗等3人為被告,嗣因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江昊軒、林俊楷、羅郁茗等3人調解成立,故原告於同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昊軒、林俊楷、羅郁茗等3人之起訴,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288號卷第188頁),且因當時江昊軒、林俊楷、羅郁茗等3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於115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原告與刑事同案被告江昊軒、林俊楷、羅郁茗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3萬4000元,故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207萬632元(計算式:210萬4632元-3萬4000元=207萬632元)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288號卷第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又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於115年7月2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288號卷第163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受刑事同案被告江昊軒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強」之人所屬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間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共計210萬4632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與刑事同案被告林俊楷、羅郁茗依指示將贓款存入第三層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受財產上損害。(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原告於115年7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刑事同案被告江昊軒、林俊楷、羅郁茗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合計3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632元(計算式:210萬4632元-3萬4000元=207萬63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存入第三層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