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94號原 告 李采樺被 告 謝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專員」、LINE暱稱「子涵涵涵」、「部長」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子涵涵涵」透過臉書結識原告後,對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后里區農會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於前開交款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向該不詳成員稱欲於114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月眉門市面交現金50萬元款項。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收款地點,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而以手機向原告出示前由「王專員」所傳送,其上載有「EDGE專屬識別證」、「職員謝明杰」等字樣之偽造電子識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EDGE」,於其向原告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取款行為因而未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未實際取得款項,仍應就全部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39
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雖於114年7月間某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子涵涵涵」以投資無人機獲利為由詐欺,因而於114年9月16日面交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原告已供稱:80萬元是交給另一個車手,不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80萬元之人。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指揮之上層角色,亦非負責施行詐術之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8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此部分犯行」,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⑵至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因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8日面交5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月眉門市,出面向原告收取該50萬元,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然原告已供稱:
那50萬元是警察提供之假鈔,我把假鈔交給被告後,警察當場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該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8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