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廖武正被 告 黃宥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葉勇貴

黃煒賀(香港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宥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被告葉勇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被告黃煒賀應給付原告捌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煒賀為香港籍,是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黃煒賀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財產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黃宥諭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葉勇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黃煒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其等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黃宥諭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葉勇貴、黃煒賀均於同日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7、6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然黃宥諭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矮子」、「7777」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觀覽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誘使原告使用潤盈投資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南區公理街之住處面交現金及價值新臺幣(下同)608萬3,096元之黃金。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取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上開財物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宥諭給付40萬元、葉勇貴給付180萬元、黃煒賀給付849萬8,459元(計算式:241萬5,363元+608萬3,096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宥諭給付40萬元、葉勇貴給付180萬元、黃煒賀給付849萬8,45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 號 取款 車手 收款日期 收取之財物 及其數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黃宥諭 112年11月7日 15時許 現金 40萬元 黃宥諭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新榮」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原告。 黃宥諭取得款項後,旋依「不倒」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葉勇貴 112年11月16日 15時許 現金 180萬元 葉勇貴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曾經」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 葉勇貴取得款項後,旋依「曾經」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交付予暱稱「蘇宏友」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3 黃煒賀 112年12月7日 15時許 現金 241萬5,363元 黃煒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7777」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凱勤」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 黃煒賀取得款項後,旋依「7777」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4 112年12月14日 15時許 黃金3條 (價值608萬 3,096元) 黃煒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7777」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凱勤」向原告收取價值608萬3,096元之黃金3條,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 黃煒賀取得款項後,旋依「7777」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