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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203號原 告 劉麗珠被 告 SEE JUN HUO (中文名:徐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及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權有所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部分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我國,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我國,原告主張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均如前述,綜觀上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參、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王恰吉」、「馬邦德」、「藏鏡人」、「天」、「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策創業…有限公司」帳號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pknrc.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嗣被告遂依「天」之指示,先於上述時間前某時,在上址附近之超商,以列印、蓋章及簽名等方式偽造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及泓策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泓策公司、劉平順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劉平順署押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137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原告以行使之,被告再隨即依照「R」之指示,在其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137萬元款項交付與「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3-127頁】,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121頁、第255-2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163頁、第129-137頁、第153-157頁、第165-173頁)。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公司收據取信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137萬元現金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其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再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集團人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37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3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