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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04號原 告 陳誼霖被 告 林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facebookshop」投資平台及加入LINE暱稱「facebookshopping」、「幣發」、「幣特」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至114年8月1日間面交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內將9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被告旋遭在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假鈔,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00餘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9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綦詳;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行為,係於114年8月9日14時許,向原告收取90萬元現金,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該次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並假意依對方指示,被告於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就被告於114年8月9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曾陸續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計200餘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載明: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6月4日至114年8月1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面交投資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之面交有共同犯意聯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另原告於上揭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際,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本院卷20頁)。足見原告先前遭詐欺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金200餘萬元,並非在系爭刑案起訴被告及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內。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4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卷27頁),參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稱:

查獲之被告與我之前面交之車手不同,有5、6人以上,每次都不同人等語(本院卷36頁),可知被告雖在114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原告所稱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僅為集團末端擔任收取贓款工作之人,難認被告就原告在1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1日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前揭說明,不能僅因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其受詐欺200餘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中90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