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05號原 告 洪櫻禎被 告 林奕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8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有價證券以獲利,要面交儲值現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9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藉此牟利。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要向原告收取儲值之現金云云,且約定將派專員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地址詳卷)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旋依上手指示,在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郭守富」印文1枚、「楊博翔」印文1枚、經辦人欄已印有「楊博翔」署名1枚)後,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路1段路口附近,向原告收款4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郭守富、楊博翔、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收款4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拿40萬元,但我已經轉交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惟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僅為40萬元,縱使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其他款項,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未參與部分有何分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0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