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07號原 告 管辰哲被 告 盧永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應聘部 小簡」、「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鄧皓」、「蘇姿豐」、「楊麗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收取後即依暱稱「應聘部 小簡」指示,將系爭款項置於特定車輛後車輪地面上,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製造金流斷點。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去原告家中收款,刑事部分伊亦認罪,但原告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應該向本案詐欺集團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影本、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照片及影本、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28號偵查卷)。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嗣被告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及其有前往原告家中收款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並未騙原告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出面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足認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管辰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管辰哲瀏覽留言加入「五穀豐收06深度學習組」社團後,詐欺集團暱稱「鄧皓」、「蘇姿豐」、「楊麗娜」之人向管辰哲佯稱:跟著社團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管辰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9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交付30萬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