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黃品妍被 告 楊展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馨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由被告於同年9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出面向伊收取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以「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將之轉交同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31至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