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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10號原 告 葉雯雯被 告 俞榮銘

張健哲

鄭紘斌

謝政欣

蔡鎧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俞榮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健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被告張健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鄭紘斌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政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鎧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9,6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超過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部分,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嗣經原告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以免納裁判費,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張健哲、鄭紘斌、謝政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分別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俞榮銘、張健哲、鄭紘斌、謝政欣、蔡鎧丞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投資股票為由,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後,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引用刑事判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能追回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俞榮銘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健哲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謝政欣應給付原告4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鎧丞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榮銘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張健哲、鄭紘斌、謝政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鎧丞則以:「江韋逸」跟我買泰達幣,才轉錢給我;我不知道「江韋逸」真實身分,因對方有出示身分證相片,我才相信對方;我是從事真實虛擬貨幣買賣(引用刑事判決所載其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114年5月12日、114年7月7日、114年8月25日、114年12月15日刑事判決依序認定被告俞榮銘、被告張健哲與被告鄭紘斌、被告謝政欣、被告蔡鎧丞犯罪致原告受損害屬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俞榮銘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經詢問:「本院依俞榮銘的認諾,判決俞榮銘敗訴,有何意見?」被告俞榮銘答稱:「沒有意見。」業記明筆錄,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四)被告張健哲、鄭紘斌、謝政欣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基此,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0萬元與被告張健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7萬元與被告張健哲、鄭紘斌之共同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9萬6,500元與被告謝政欣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哲賠償40萬元,請求被告張健哲、鄭紘斌連帶賠償47萬元,請求被告謝政欣賠償49萬6,500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蔡鎧丞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原告受詐欺而分別滙款至陳孟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轉入江韋逸擔任負責人之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蔡鎧丞擔任負責人之鎧鑫國際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130萬元、98萬元、70萬元,共計298萬元,其中之80萬元再轉入被告蔡鎧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蔡鎧丞分次臨櫃或ATM取款,此資金流向為不爭之客觀事實。

2.至被告蔡鎧丞所辯其受領江韋逸給付之原因,係江韋逸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云云,難謂常態事實,核屬變態事實,且證據偏在被告蔡鎧丞一造,自應由被告蔡鎧丞就其所辯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蔡鎧丞徒託空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其所辯。

準此,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298萬元與被告蔡鎧丞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鎧丞至少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間接故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鎧丞賠償298萬元,亦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俞榮銘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健哲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健哲、鄭紘斌連帶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健哲自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鄭紘斌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謝政欣給付4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鎧丞給付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俞榮銘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