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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24號原 告 吳銘煌被 告 李政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本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將160萬元匯入被告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宙盟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匯款後發現受騙,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查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請第一銀行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含外幣帳戶)內尚存有原告匯入款項,已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止扣在案未經提領。另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檢原偵勤緝字第1787號通緝在案,足見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2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7835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其他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