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28號原 告 莊宏紳訴訟代理人 莊苑文被 告 童宇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名慈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訴外人張杉豪、林子勝、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張杉豪、林子勝、被告即分別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等住居所,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ETH後,轉入渠等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轉入林子勝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或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略引自刑事判決有關於被告加害原告部分),致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876,000元而未能追回之損害,經扣除張杉豪已實際賠償原告62,913元,尚有813,087元未獲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參與在住居所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ETH後,轉入渠等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轉入林子勝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或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堪認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方式 (第一層到第二層)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時間、金額、 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三層錢包時間、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四層錢包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101 -1 113/5/13 13:00匯款 19萬3,000 元 陳芃年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 IP來源邱郁雯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張杉豪之門號重疊) 113/5/13 13:51轉出 19萬1,8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芃年於 Maicoin交易 所之虛擬帳 號) 113/5/13 14:31 19萬1,800元買ETH 2.00000000個 113/5/13 15:40 轉2.00000000個ETH至0x0000000CC0fe7F330433f6bDBc8b01e2DD094C6a(第三層) 113/5/13 15:44 轉2.000000000個ETH至0x17bb229c03825a12cd3cfb8045ab23e0000000c4(第四層) 101 -2 113/5/21 10:04匯款 40萬元 賴志忠之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ATM轉帳 IP來源邱郁雯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林子勝之門號重疊) 113/5/21 10:07轉出 39萬9,8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賴志忠於 Max交易所之 虛擬帳號) 113/5/21 10:34 39萬9,800.2元買ETH 3.385268個 113/5/21 13:34 轉3.00000000個ETH至0x46a98731A00000000d0f7D1CBe58Ddb43A0AF3Ff(第三層) 113/5/21 14:49 轉3.000000000個ETH至林子勝Bybit交易所錢包(第四層) 101 -3 113/5/22 15:00匯款 28萬3,000 元 蔡沛頤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 IP來源蔡宜承0000000000、 陳觀鈺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之門號重疊) 113/5/22 15:12轉出 28萬3,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蔡沛頤於 Max交易所之 虛擬帳號) 113/5/22 15:50 28萬2,878.6元買ETH 2.329個 113/5/22 17:30 轉2.00000000個ETH至0xd3C2fc83f226666c84CZ000000000000bdB735b7(第三層) 113/5/22 17:32 轉4.000000000個ETH至林子勝Bybit交易所錢包(第四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