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35號原 告 張婕妤被 告 莊信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4號),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1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1萬7134元本息),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依通訊軟LINE暱稱「林俊逸」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林俊逸」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21萬7134元至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隨遭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13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也被騙,致電銀行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為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並自陳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見審金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又被告稱係為處理獎金匯入事宜始提供帳戶,並不知悉提供對象為何人(見審金易卷第59頁),足見被告與交付對象互不相識,聯繫時間亦短,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而被告既為領取中獎獎金而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顯然無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由上可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當可判斷此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則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無從認定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其主觀上當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7134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