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37號原 告 李婕彤被 告 黃信詣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源欽、陳偉倫、陳俊辰、許晉榮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菲多出金」群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再透過自稱「李澤凱」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旋歸來」與原告聯繫,佯稱向指定之幣商業務員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冷錢包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佯裝為幣商之被告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以共同簽名授權之多簽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USDT)至原告使用之電子錢包,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原告嗣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凱旋歸來」之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均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TokenEX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僅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僅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所受55萬元之損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使謝源欽、陳偉倫、陳俊辰、許晉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地 點 1 113年9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中清捷運站) 2 113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新烏日火車站門口) 3 113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 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