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39號原 告 黃鈺淩被 告 吳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47號),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eSIM提供予他人,該金融帳戶及行動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或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門號遭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即使用前開門號致電,對伊佯稱帳戶遭盜用須依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91萬2600元予不祥詐欺成員,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萬2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91萬26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以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自與原告受有191萬26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萬2600元,顯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萬2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