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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43號原 告 劉美雪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被 告 蘇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新北市淡水區宜城墓園塔位,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存有「王先生」、「林先生」等虛構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術,向原告詐得該等編號所示款項後,為取信原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列印方式偽造「鐘粹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書13張,於113年6月27日將該等偽造鑑定書交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鐘粹珠寶鑑定研習中心」;其後,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術,向原告詐得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珍珠白玉」骨灰罐商品保管單16張交予被告後;又為向原告繼續詐取款項,即承續上開詐欺犯意,並與佯裝虛構買家「林先生」特助之「李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術,向原告詐得該編號所示款項,並由被告將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5張交付予原告。嗣被告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該編號所示詐術,並與已因被告遲未媒合買賣且多次借故推託而查覺有異之原告,約定面交編號5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付款項時、地,為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自其搜索扣得面交現金80萬元(已發還原告),因而查知上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原告受損622萬元認諾,伊在辦理貸款想還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繕本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本件原告求為被告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2萬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量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施詐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之時、地 金額 1 被告於113年5月6日至9日期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媒合買家以出售靈骨塔位,但12個骨灰罐需先加購鑑定書,每份8萬元,再合併出售云云。 113年5月16日下午,在大潤發賣場忠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原告經被告介紹之貸款仲介「魚魚」所介紹,以房地向金主邱金蘭抵押借款122萬9,500元。 96萬元 2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向原告佯稱:出售予王先生總交易金額達到2,000萬元,才能節省40%稅金,故需再購買16個骨灰罐等商品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在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原告經被告介紹之貸款仲介「魚魚」所介紹,以房地向金主邱金蘭抵押借款254萬7,500元。 253萬元 3 被告於113年8月2日,向原告佯稱:原先買家王先生,把產品轉賣給「林先生」,但「林先生」要求升級比較好的骨灰罐,需再支付升級款項云云。 113年8月8日下午,在85度C咖啡台中漢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原告向銀行借款或信貸各23萬6,000元、100萬元。 120萬元 4 於113年9月12日,由「李小姐」佯裝「林先生」之特助,並向原告佯稱:「林先生」欲購買其產品云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佯稱:買家「林先生」另有購買塔位需求,其需要支付253萬元加購11個宜城塔位云云。其後,又由「李小姐」於113年10月11日、14日,佯裝「林先生」特助向原告詢問塔位加購付款情形,再由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原告佯稱:扣除先前118萬元,及「林先生」願意下借款100萬元,只需再補35萬元加購塔位云云。 113年10月4日下午,高鐵臺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原告經被告介紹之貸款仲介「魚魚」所介紹,以房地向金主鄧勝元抵押借款118萬500元。 118萬元 114年1月17日夜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產業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右列款項。註:原告自身可運用資金。 20萬元 114年1月21日夜間,好市多賣場北台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原告自身可運用資金。 15萬元 5 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向原告佯稱:「林先生」私下借款100萬元,係龔先生所出資,龔先生現有急用,需返還借款100萬元云云。 於114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產業園店,欲交付80萬元。 已交款金額合計622萬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