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44號原 告 吳必權被 告 吳崇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初加入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林耀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而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後,與暱稱「黃曉婷」、「周皇仁」、「天籟投資」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周皇仁」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交付4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受有4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