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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49號原 告 莊曉東被 告 吳盈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然超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致原告所受損害48萬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林育田、劉宇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係以前述方式為之),經原告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即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未來」、「bit2me」、「H technology」、「好便利幣商」者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2me」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惟須使用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進行投資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備齊48萬元,至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候;㈡復推由劉宇眞依「卡西法」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好便利」之署押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偽造之前開契約書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原告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劉宇眞,由劉宇眞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前述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某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㈢最後推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至該處,拿取前開車籃內之款項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上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雖未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但既有意思聯絡,並分擔洗錢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與故意以上揭詐術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1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