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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蔡秋香被 告 邱名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5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即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即與訴外人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等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而以訴外人林子勝、張杉豪等人名義承租本案水房集團據點,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訴外人嚴逸庭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訴外人林子勝等人之人頭帳戶,再由訴外人林子勝、嚴逸庭將該等帳戶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兌換為美金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不明帳戶或電子錢包(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又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另於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9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及於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0日各匯款18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被詐騙總金額為1090萬元(包括前述2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9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而與訴外人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等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27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訴外人林子勝等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核屬有據。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另於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9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及於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0日各匯款18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被詐騙總金額為1090萬元(包括前述270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之本案水房集團僅參與實施前述27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27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7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3209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8時36分、39分,200萬元、70萬元 戴呈勳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8時39分、53分,199萬2200元、70萬7700元 艾碧佳公司(代表人:羅祥倚)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9時6分、 12分,144萬9510元、125萬210元 楊芝凌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凱茗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楊芝凌虛擬貨幣帳戶 張凱茗虛擬貨幣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