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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51號原 告 邱秐瑛訴訟代理人 蘇 駿被 告 詹佳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2603、295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訴外人林紹緯均明知訴外人陳皓升、楊家旺、徐祐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分工負責擔任依據訴外人徐祐羣指示,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指揮收水者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面試取款車手等工作,訴外人林紹緯分工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工作,被告詹佳豪、訴外人林紹偉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訴外人林紹緯、楊家旺、徐祐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被告指揮車手訴外人楊家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在原告位於嘉義縣住處,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訴外人楊家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原告,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偽造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孟軒」等署押)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訴外人楊家旺取款後,被告隨即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收水手訴外人林紹緯,訴外人林紹緯再於同日某時,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被告轉交訴外人徐祐羣。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2603、2950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2

603、29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訴外人林紹緯、楊家旺、徐祐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指揮訴外人楊家旺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再由訴外人楊家旺將贓款交付訴外人林紹緯,嗣由訴外人林紹緯將贓款交付被告轉交訴外人徐祐羣,是被告、訴外人林紹緯、楊家旺、徐祐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訴外人林紹緯、楊家旺、徐祐羣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訴外人林紹緯、楊家旺

、徐祐羣,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各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訴外人林紹緯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中載明訴外人林

紹緯願賠償原告50萬元,第一期款15萬元,訴外人林紹緯於

115 年1月28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餘款35萬元,自115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款至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除前項約定外,原告同意對訴外人林紹緯之民事上請求權利全部拋棄,不再追究訴外人林紹緯之民事責任,且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絕不再對訴外人林紹緯提出任何請求,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因上開和解金額與訴外人林紹緯之應分擔額50萬元相同,尚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

⑶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林紹緯已給付和解金額其中17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訴外人林紹緯就該17萬1000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就該17萬1000元之債務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2萬9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7萬1000元=182萬9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28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