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54號原 告 李美滿被 告 翁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螺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暐達」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旋依照「螺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螺絲」取得QR Code後,自行列印「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有暐達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暐達公司員工識別證(員工姓名「秦嘉賢」),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秦嘉賢」之印章1顆,復自行在上開收據經辦員欄偽造「秦嘉賢」之簽名及持該偽造「秦嘉賢」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暐達公司員工秦嘉賢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據及識別證。再於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興店門口,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暐達公司。待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螺絲」之指示,將該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後轉交「螺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