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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58號原 告 賴泓志被 告 劉志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原告 詐欺經過 面交付款情形 取贓及處理 賴泓志 原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南區住處(址詳卷),在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連繫後,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奇新投顧分析師邱小姐」即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路博邁」網路APP給賴泓志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集團自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約定面交付款。 原告於113年8月8日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面交付款185萬元給配掛偽造路博邁投資「劉志玄」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路博邁交割憑證給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供原告簽名、拍照及上傳。 被告向原告面交取款185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丟包在不詳車子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被告則獲得每單2000元之報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