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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59號原 告 劉于華被 告 陳仕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前項金額自各次交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K」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DK」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1月12日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Evelyn」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CoinBaseC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4日面交13萬元、114年7月15日面交87萬元、於114年8月1日面交33萬元、於114年8月19日面交20萬元、於1l4年9月2日面交50萬元、於114年9月23日面交80萬元,共計交付28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原告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面交50萬元款項,被告即與「DK」、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DK」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第一次跟原告見面,之前的錢不是我收取得,且當天的錢我也沒有收到,警詢筆錄上也有記載未遂,我也是找工作被詐騙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11月12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團成員暱稱

「Evelyn」詐欺後,依指示於114年7月4日面交13萬元、114年7月15日面交87萬元、於114年8月1日面交33萬元、於114年8月19日面交20萬元、於1l4年9月2日面交50萬元、於114年9月23日面交80萬元,共計交付28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原告已供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向我收取的金額總共是283萬元,不是被告向我收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原告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283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283萬元之人。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指揮之上層角色,亦非負責施行詐術之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283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騙該283萬元」,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⑵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因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12日面交5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原告收款,惟原告已供稱:當天在車上我要將5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警察就來逮捕被告,錢尚未交到被告手上(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於該次配合警方實施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283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283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