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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64號原 告 王薇喬被 告 鄧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存款憑證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報酬。嗣被告與暱稱「阿傑」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5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股票訊息,原告瀏覽後,遂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弘」、「陳菀甄」、「e客服078」之好友及「資訊小棧」LINE群組,其等誘使原告註冊使用APP「e點成金」,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e客服078」相約欲交付投資款。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後,在臺中市某超商交給被告,被告即依「阿傑」指示於114年7月2日11時許,前去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408巷內,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取投資詐騙贓款80萬元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復依照「阿傑」指示將所得贓款拿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駕駛車輛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只跟原告收取80萬元,且未分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461136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識別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98號卷第67-135頁)為證。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上開向原告詐取80萬元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1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於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阿傑」、「陳弘」、「陳菀甄」、「e客服078」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後,被告復依「阿傑」指示於114年7月2日11時許,前去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408巷內,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得原告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再經「阿傑」指示將所得贓款拿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駕駛車輛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此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除上開面交80萬元給被告外,曾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75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155萬元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惟原告並無進一步陳明其餘75萬元與本案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舉出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前述受詐騙之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為,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在被告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仍需賠償其餘受騙款項75萬元,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不為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則予駁回。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