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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67號原 告 周美玲訴訟代理人 孫述栴被 告 甘濬曄

陳慶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甘濬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甘濬曄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肆萬元為被告陳慶同、甘濬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同、甘濬曄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甘濬曄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陳慶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等於115年7月28日均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加入暱稱「外交部徐先生」、「金城武」、「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鴻橋國際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154號壹柒剪髮店面交款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6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鴻橋國際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154號壹柒剪髮店面交款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60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6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陳慶同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之指示,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面交取款20萬元;甘濬曄則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外交部徐先生」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向原告面交取款40萬元,被告向原告面交取款之日期間隔約1個月,難認甘濬曄於陳慶同向原告面交取款時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亦難認被告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又被告係各自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獨自到場取款,被告間亦無分擔面交取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6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各自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同給付20萬元、甘濬曄給付40萬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18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5年7月17日送達甘濬曄,見本院卷第5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同給付20萬元、甘濬曄給付40萬元,及均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收款日期 收款 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陳 慶 同 113年8月26日 15時5分許 20萬元 陳慶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職員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予原告。 陳慶同取得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2 甘 濬 曄 113年9月27日 14時36分許 40萬元 甘濬曄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外交部徐先生」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鴻橋公司經辦人「趙奕謙」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 甘濬曄取得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外交部徐先生」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