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7號原 告 王君平被 告 蔡秉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加入年籍不詳、暱稱「松子」、「小叮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按「小叮噹」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83,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到院陳述略以:伊不爭執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遭詐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7日下午1時5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4紙、開戶契約書、「詮美珠寶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做維修服務單、黃金條塊照片、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青石板MAX」APP畫面截圖、面交位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782號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75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警詢、偵訊中,以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083,6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600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王君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以LINE自稱「張淑芬」、「鍾依依」與王君平聯繫,並向王君平謊稱可加入「書香同學會」群組,嗣該集團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君平詐稱可下載「青石板MAX」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君平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3月22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內交付投資款。被告嗣依暱稱「小叮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王君平收取1,083,600元,隨即將所收款項放置於「小叮噹」指定之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