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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83號原 告 陳金龍被 告 陳嘉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98號),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其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隨遭轉匯,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不慎遺失金融卡及密碼,未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遭詐欺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成員對其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遭轉匯,其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其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匯款150萬元後,該款項旋於同日

遭以個人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小企銀苗栗分行114年10月28日苗栗字第11480077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89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有於113年7月1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網路銀行重新設置密碼,並提供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無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要屬無稽。

㈢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交付網路銀行資料之原因,為自稱「聶建華」之人教導其從事網拍事業,要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要求被告重設密碼併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伊亦係遭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未提供與「聶建華」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係遭騙等語,已難盡信;又倘被告所述屬實,收取貨款僅須提供銀行帳號供匯款即可,當無必要連同網路銀行之密碼一起提供,被告所辯亦不符常情。再者,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多有所聞,按被告之智識經驗當有所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不詳之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等同容任他人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被告卻仍為之,其主觀上當具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憑。

㈣基此,不詳詐欺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而原告匯入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則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50萬元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