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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86號原 告 李麗敏被 告 柯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偉杰」、「經豐」、「SAXO-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偉杰」、「經豐」、「SAXO-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俟原告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經豐」、「SAXO-客服」等名義聯繫原告,並要求原告至「經豐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註冊會員並匯款或交付現金,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8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楠梓科技園區站)1號出口(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被告接受「偉杰」指示,先行影印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隨後至交款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署名「柯淑慧」)、交付盛寶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以取信於原告。俟被告取得6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偉杰」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引用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依其意見陳報狀表示「無力償還」外,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倘實施加害行為,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不論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均屬共同行為人,此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意見陳報狀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及其應負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實施加害行為之一部,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與故意以上揭詐術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