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饒志淳被 告 謝德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0時、8月16日0時,依序匯款35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上引用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關於原告受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因前案判決確定)、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另一方面,實行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