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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91號原 告 柯慶榮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江彥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初,向原告佯稱:交友須繳付款項才可以與女生見面,且投資付款後可以取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乃於114年10月16日12時許,指派訴外人鄭世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大里中興餐廳,持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前址向鄭世彬收取350萬元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陸續面交、轉帳合計4,958萬5,209元。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4,958萬5,209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參與其中1次之取款行為,不應該賠償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致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鄭世斌,嗣由被告向鄭世斌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鄭世斌,經被告向鄭世斌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5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5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

同年月27日間,共計轉帳或當面交付4,958萬5,209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扣除系爭款項外,被告亦應就其餘4,608萬5,209元負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供稱:我於114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來就休息

一陣子,10月初詐欺集團又叫我做等語(本院卷45頁),參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稱:我於1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當面交付16次,轉帳2次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人不是每次都是同一人,無法確認其他次是鄭世斌交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44至45頁),可知被告雖在114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由原告所稱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僅為集團末端擔任收取贓款工作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收取系爭款項外,核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向原告收取其餘4,608萬5,209元,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刑事判決亦無此部分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就原告在1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前揭說明,不能僅因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其受詐欺4,608萬5,209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且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其他次當面交付或轉帳受詐騙款項是鄭世斌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45頁)。則原告主張其餘遭詐騙之4,608萬5,209元部分,即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它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餘4,608萬5,209元之詐騙款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5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