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95號原 告 林修吉被 告 鮑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政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張政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2月底起,在某網路平台結識原告,並至原告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為原告下載「元盈橋」投資app,向原告佯稱使用上開app投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被告依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元永雄公司及負責人沈葉素貞印文各一枚之偽造交割憑證(下稱偽造交割憑證),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55萬元,並將偽造交割憑證交予原告持有而行使之。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贓款55萬元在指定地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被告則因此獲取1,000元報酬。嗣經原告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將上開偽造交割憑證送鑑採集指紋,始悉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42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截圖、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33-6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交割憑證取信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55萬元現金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5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