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謝陳美麗送達代收人 黃雅純被 告 邱名慈
林子勝嚴逸庭
張杉豪
李宜鴻張潔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張潔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68元,及被告邱名慈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被告張潔雯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被告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4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現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名慈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於112年2月20日前,被告張杉豪於112年4月1日前,被告李宜鴻、張潔雯於112年2月間陸續加入本案水房集團。
㈡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
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林子勝依被告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負責收集被告李宜鴻、張潔雯、訴外人童宇辰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指示訴外人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指揮被告張潔雯、訴外人童宇辰等人在桃園、臺中等地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指揮被告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法所得,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被告嚴逸庭出面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負責人,負責操縱、監督、管理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工作,依被告邱名慈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網路轉帳;指揮被告張潔雯、指示訴外人童宇辰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被告李宜鴻「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給被告林子勝、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被告李宜鴻負責收取「回水」,再轉交予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等人,或收取張杉豪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被告張潔雯、訴外人童宇辰等人則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領內款項,訴外人童宇辰另負責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詐欺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㈢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張潔雯等
人(下稱被告等6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名慈出資而以被告林子勝、張潔雯、張杉豪等人名義承租本案水房集團據點,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7268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嚴逸庭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被告張潔雯、訴外人童宇辰等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子勝、嚴逸庭將該等帳戶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邱名慈,或依被告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不明帳戶或電子錢包(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張潔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法全額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以: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其未參加本案水房集團對原告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邱名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張潔雯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9頁),再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張潔雯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邱名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關於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張潔雯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張杉豪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9頁),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被告張杉豪固抗辯: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其未參加本案水房集團對原告之犯行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子勝於113年12月5日刑事調查時陳稱:被告邱名慈於1
12年3月間透過被告張杉豪轉交手機給我,是要我使用該手機作為聯繫及分享熱點給工作用的筆電,被告邱名慈及被告張杉豪都曾向我提過不要用自己的手機來做為連接工作用筆電的熱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於113年11月19日刑事調查時陳稱:被告張杉豪在112年6、7月間有給我2、3組MAX跟MyCoin的帳號密碼,並給我Iphone手機及黑莓卡,讓我可以直接從該手機登入查看這些電子錢包的餘額,我以該手機幫被告張杉豪登入交易所查看餘額的報酬大約1、2萬元,報酬款項是我們去十八王公拜拜時,被告張杉豪以現金交付給我頻率大概是每個月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於114年10月14日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要做轉帳要有一支工作機wifi,因為我們不會用自己手機去連結,被告張杉豪當時是被告邱名慈的司機,所以被告邱名慈會拿手機讓被告張杉豪交給我們...112年6、7月間「阿湯」確實有拿Iphone手機及黑莓卡給我,當時我的認知被告張杉豪叫「阿湯」,他交付三次東西給我,一次是112年3月,一次是112年6、7月,一次是113年3月...因為被告張杉豪家裡住大甲,他要來載被告邱名慈很遠,被告邱名慈就叫被告張杉豪去住建成路,所以5、6月的時候被告張杉豪自己住在建成路那邊,據我所知當時被告張杉豪幫被告邱名慈開車,我那時候只知道他叫「阿湯」,因為一開始被告邱名慈不讓我們跟被告張杉豪有接觸,年初的時候,我跟被告張杉豪見面都不會講到幾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20至421、424至427、429至432頁)。據被告林子勝所述,被告張杉豪分別於112年3月、112年6月至7月、113年3月間,以被告邱名慈之司機「阿湯」之身分,交付本案水房集團工作使用之手機、電腦、黑莓卡等物給被告林子勝,則被告張杉豪至遲於112年3月交付手機時即擔任被告邱名慈之司機,載送被告邱名慈並為其轉送本案水房集團所需要之工具給被告林子勝,並於112年5月為更便利接送被告邱名慈而入住被告邱名慈為其安排之住所。
⑵又被告李宜鴻設於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TDRQhjoDcok
FlmLD9gZ98rVSSgpmmVcSPc錢包,於112年3月至9月間,自境外Bitget交易所陸續收受33萬8988枚虛擬貨幣USDT,透過其在Max交易所出售變現後,獲取共1048萬8169元款項陸續轉入被告李宜鴻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宜鴻渣打帳戶)內,被告李宜鴻再將其中部分款項於112年3月至11月間分批轉匯至被告張杉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杉豪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杉豪國泰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杉豪中信帳戶)內後,再旋即由被告張杉豪分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本案水房集團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李宜鴻渣打帳戶收取境外USDT入帳明細表、被告張杉豪中信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陸續與被告李宜鴻之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被告張杉豪國泰帳戶於112年9月22日與被告李宜鴻之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被告張杉豪永豐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6止與被告李宜鴻之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8至486頁)。又上開款項之交易模式,據被告林子勝於113年11月19日刑事調查時陳稱:這些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都是被告邱名慈指示被告張杉豪,被告張杉豪再請我委託被告李宜鴻使用他的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的USDT33萬餘枚,我並要被告李宜鴻在MAX交易所出售變現,獲取的款項也是被告邱名慈直接指示我及被告張杉豪要轉帳的金額及帳戶,我再請被告李宜鴻使用他渣打銀行帳戶進行轉帳,將款項轉給被告張杉豪等語(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顯見被告張杉豪至遲自112年4月1日起即協助收受本案水房集團之款項並進行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上手之行為。
⑶再被告李宜鴻於113年11月19日刑事調查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張杉豪,他的綽號叫「阿湯」,算是被告林子勝的朋友,他曾來我家找過被告林子勝,我見過他一次面,被告林子勝說他和被告張杉豪是在臺中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於113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林子勝聯繫,我都是透過被告林子勝跟被告張杉豪及被告邱名慈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則被告張杉豪與被告李宜鴻素不相識,被告張杉豪若非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並負責提領或轉匯被告李宜鴻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遂行洗錢犯行,斷無可能持續、長時間地收受身分、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持續提領、轉匯,顯見被告張杉豪至遲於112年4月1日與被告李宜鴻之第一筆金流時,已加入本案水房集團。
⑷從而,被告張杉豪自112年4月1日前某日即加入本案水房集團
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並負責於被告邱名慈、被告林子勝、被告李宜鴻間傳遞訊息,協助被告邱名慈下達指令給被告林子勝等情,堪以認定,而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張杉豪加入本案水房集團後共同為之,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張杉豪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54萬7268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被告張潔雯等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等6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4萬7268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等6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給付54萬7268元,核屬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等6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名慈自114年5月9日起,被告張潔雯自114年5月22日起,被告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自114年5月8日起(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卷第53至63、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54萬7268元,及被告邱名慈自114年5月9日起,被告張潔雯自114年5月22日起,被告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自11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張潔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等6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6分、54萬7268元 陳姿伶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13分、82萬100元 藍辛公司(代表人童宇辰)第一銀行大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15分、149萬8600元 張潔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20分、149萬9015元 張潔雯虛擬貨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