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10號原 告 陳保凱被 告 江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人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Guo-Hao Bai」、「BP-Andy」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0.5%至1%為其報酬,每15至20天結算一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贈送投資書籍廣告,原告見聞點擊後即與LINE暱稱「蘇姿豐」之人聯繫,再加入LINE暱稱「陳淑雅」之人辦理登記,並加入「智慧財富社」群組及與LINE暱稱「黃學文」之投資老師聯繫,其等以假投資之名義向原告佯稱:下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以面交方式投資5次共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其中第5次與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摘星門市交付400萬元。被告即於同日某時,依指示下載群組內之工作證及收據Qrcode檔案,並自行至某間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智鑫公司及代表人周明智之印文及智鑫公司統一發票章),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指示至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摘星門市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並於原告交付400萬元後,在上開偽造收據專員簽字欄簽署被告名字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表示智鑫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被告再依指示至指定之某公園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原告欲出金時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因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觀覽而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之共同詐欺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92號卷(下稱偵卷)第35-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姿豐」、「智鑫公司」、「陳淑雅」、「黃學文」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智鑫公司收據、便利商店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161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因上開向原告詐取400萬元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刑事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工作,於前述時地,持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智鑫公司及代表人周明智之印文及智鑫公司統一發票章)取信於原告,依指示向原告收取400萬元款項,並於原告交付400萬元後,在上開偽造收據專員簽字欄簽署被告名字,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表示智鑫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被告再依指示至指定之某公園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觀之被告近幾年反覆從事詐騙行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4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除上開面交400萬元給被告外,曾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超過400萬元之餘款則係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須一併賠償,共計509萬2,080元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惟原告除400萬元現金係面交給被告外,其餘受騙款項並非交付給本件被告,業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其亦無進一步陳明其餘109萬2,080元(509萬2,080元-400萬元=109萬2,080元)與本案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前述受詐騙之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在被告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仍需賠償其餘受騙款項109萬2,080元,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不為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