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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11號原 告 饒玉枝被 告 盧許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及監控等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證券」網站開戶操作及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乃於113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指派訴外人黃○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住處,持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復由被告與訴外人呂○和向黃○齊收取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黃○齊,經黃○齊收取後再交予被告,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