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12號原 告 周家慧被 告 黃芯凌
劉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萬6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6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萬6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6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11萬69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芯凌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婕妤、黃芯凌分別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李宗瑞」、「風雨兼程」、「綠茶」及「烏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明體能活動中心前交付投資款。被告隨即聽從「李宗瑞」之指示,由黃芯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伊收取重量750公克、市價約211萬6938元之黃金,劉婕妤則在附近之超商等候,黃芯凌於得手後即再將前開黃金轉交予上手成員「烏雞」,致伊受有211萬69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693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婕妤: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能力不
足以負擔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芯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劉婕妤所不爭執,而黃芯凌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劉婕妤、黃芯凌因上開行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以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211萬693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11萬6938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見原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萬69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劉婕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職權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