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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13號原 告 鄧榮潔被 告 張誠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其擔任負責人之昂樂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昂樂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昂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企業網路銀行服務,並將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輾轉匯入昂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可稽;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實行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