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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14號原 告 吳妤繡被 告 劉憲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某日,加入自稱「李秉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晚上8時37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11巷內,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隨由其將之轉置不詳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4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監執行,目前無力全額賠償,希望可以出監後再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既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其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160萬元,自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