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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17號原 告 呂芳明被 告 蘇彩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信」、「李知恩」等人介紹,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鄭添成」、「Xuna」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被告自該時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聚勢成財」群組,下載虛假「慧通MAX」APP,並由暱稱「林婉如」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及由暱稱「鄭添成」之人指示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10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德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偽造之永德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予原告,且因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由現場埋伏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蘇彩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三)原告除於前揭時間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之外,另於114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分別交付現金70萬元、130萬元予車手,因而受財產上損害共計200萬元,此有永德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可證。且被告係於114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2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共有3名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前面2名車手分別為「黃惠君」、「劉冠崙」,各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130萬元。嗣因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故第3名車手即被告遭警方查獲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14年12月26日交錢過程中, 伊遭警方當場查獲,沒有拿到錢。至於原告主張於114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70萬元、130萬元等情,伊沒有參與,跟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於114年11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信」、「李知恩」等人介紹,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鄭添成」、「Xuna」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聚勢成財」群組,下載虛假「慧通MAX」APP,並由暱稱「林婉如」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嗣因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且暱稱「鄭添成」之人指示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10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永德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偽造之永德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予原告,隨即由現場埋伏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蘇彩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317號卷第13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317號卷第45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2.原告固主張其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於114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70萬元、130萬元予車手即訴外人黃惠君、劉冠崙,因而有受財產上損害共計200萬元等情,並提出永德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卷第15、17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前揭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之「經辦人」欄內僅有「黃惠君」簽名、「劉冠崙」印文,可見被告並未參與前揭2次收款行為,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就前揭2次收款行為予以助力,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屬民法第185條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