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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19號原 告 劉俞辰被 告 施冠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Messenger暱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4月9日起,接續佯裝為「高振國警察」、「陳元璋隊長」、「檢察官鍾和憲」向原告佯稱:前曾申辦電話門號用於詐騙他人、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作為證據保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2時58分、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豐原區消防公園涼亭內碰面,而被告即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前往上址涼亭等候,嗣原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涼亭,被告再依「美金」之指示,向原告表示其為檢察官特別助理,且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預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其上收據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印文,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1,300,000元之公證款項與被告,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鍾和憲」。被告取得上開1,600,000元及1,300,000元後,即依「美金」指示分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鐵雲林站及高鐵嘉義站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2,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2,90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9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